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堯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堯能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7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堯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柯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肇事,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被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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