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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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業已丟棄而滅失)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再以針筒(業已丟棄而滅失)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022公克),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財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財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1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年3月2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202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於
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第一案),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二案),並撤銷前案之緩刑,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將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於9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粉末1包,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又於警局訊問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且為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22公克),鑑驗結果確實為海洛因,業已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均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