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黃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筠娟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14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1會,會期自97
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
)5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12會,約定於每月14日開標,訴
外人林筠娟於97年11月14日(即第1會)得標並得款48000元
,訴外人林筠娟於得標後即應每繳付會款60000元,詎訴外
人林筠娟於得標後竟逃逸無蹤,迄今積欠會款共60000元尚
未清償。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訴外人林筠娟仍置之不理,被
告既為訴外人林筠娟之保證人,應履行債務。為此爰依合會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原告負有一般保證債務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林筠娟訴追,如對
主債務人林筠娟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由被告給付
之云云。
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
且被告就該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原
告自應就已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筠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對主債務
人即訴外人林筠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實,揆諸首
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前揭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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