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翁珮榆
訴訟代理人  廖秀菊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
27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中國人壽迎向
陽光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甲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 廖春園 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84年12
月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新ABC終身
保險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乙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
含意外傷害特約【子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子女】部
分。上開系爭甲保險契約條款第28條、系爭乙保險契約條
款第23條皆規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訴外人 林俊元 於101年12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正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之際,因過失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腦及腦幹損傷、粉
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腕骨骨折、廣泛性頸椎軸
突損傷、頭部外傷、眼窩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左側髖關節仍有退化性關節炎之
併發症,致一下肢(左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
上之重傷害。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起訴,現由該院刑事庭審理中。
(三)經原告以上開傷害為由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然被告皆以「經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
機能障害未能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殘廢程度:第【
9-4-6】項次-【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而拒絕理賠。
(四)系爭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中國人
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中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
保險人保險金額計算。」。上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
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為35%。原
告「新萬全傷害保險基本型」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五)系爭乙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意外傷害
特約【子女】批註欄載明:投保之家屬姓名為「 翁嘉
、翁珮榆、 翁靖琬 」原告身在其中,又該保單「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遇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事故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
保險金。」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上開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額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
付比例為30%。該保單意外傷害特約【子女】之保險金額
為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六)原告因101年12月3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已達系爭
甲、乙保險契約殘廢程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殘
廢診斷書可資為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
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由原證三被告公司
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知原告已提出理賠申請,而被告拒絕理
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主張原告之左肢髖關節之殘廢等級不符合附表一: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項所載「一下肢髖、膝及
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唯查:依行天
宮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後需再行髖關節置換
」(參原證四),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有運
動障礙,日後需人工髖關節重建手術治療」(參原證五)
,慈濟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2年8月4日門診,
需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換」(原證七)。由此可見,原
告之左下肢髖關節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一定必須置換人工
髖關節。目前係經醫生囑咐等待第四代新材質之人工髖關
節進口,方進行手術。由此可知,原告之左下肢髖關節係
永久喪失機能,符合前開附表9-4-6殘廢等級。
(乙)雖 桃園 長庚醫院103年6月11日(103)長庚桃院法字第
0045號函文記載:「就目前臨床技術研判,翁小姐尚有
接受置換人工髖關節之治療方式,故有進一步改善其關節
機能之空間,故尚無法認定已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唯
查,由該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必須接受置換人工關節,才
能改善關節之機能,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之左下肢髖關節
確已永久喪失功能,因此必須終身仰賴人工關節維持原告
之關節機能,此亦為前開函文內容所明載。故原告之殘廢
保險金請求應屬有據。
(丙)另查,原告就讀之中正大學代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專院校為學生團體保險,亦給付原告殘廢
保險金300000元,殘廢理賠此例為30%(原證八:團體保
險給付通知書)。另原告之車禍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給付原
告殘廢保險金27萬元(原證九:郵政存簿)。此外,原告
亦經認定為第七類殘障:關節移動功能(下肢)障礙(類
別:b710b),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證十:身心障礙證
明)。由上更可證明,原告之左下肢髖關節確已達殘廢且
永久喪失功能之程度。
(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應屬有據,狀祈
鈞院鑒核,賜判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戊)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所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萬金傷害保險100萬
元。又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廖秀菊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於84年12月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
號新光ABC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含意外傷害特約子
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子女部分,保單內容及條款、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亦清楚明白記載角落活動範圍的數
字,所以被告事證二所提出跟保單殘廢等級表有所出入。
以保單殘廢等級表,被告應給付原告35%(即35萬元)及
子女部分為30%(即9萬元)。原告要坐機車都要拿小椅
子站著,才能跨上去,要蹲下去也是很困難。
(己)在此提出中國人壽殘廢診斷書所提出事證三事前前鑑定,
嘉義分公司理賠部有新的鑑定診斷書,新鑑定之證明前些
日有附上,那是新鑑定治療六個月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
原之證明。又附上原告之學生平安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的條規及團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其給付原
告殘廢保險金30%(即3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95年2月27日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並
附加「新萬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參被證
1)。另訴外人廖秀菊於84年12月6日向被告投保第
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參原證
2),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附加「意外傷害附約」。於
101年12月3日原告於嘉義縣民雄鄉騎乘機車時發生車禍
,並於102年7月16日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為「左膝挫傷疑有前十字韌帶受損併髖骨骨
折、左髖骨折併有變形及軟骨破壞,行動不便,日後需再
行髖關節置換。」(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參原證4
);於102年8月28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骨盆骨折併左髖節關節炎及骨頭壞死,目前有運動障礙
,日後需人工髖關節重建手術治療」(下稱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參原證5)。後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
理賠,被告公司審查原告之受傷情況並衡諸原告所提出之
醫院診斷證明、相關病歷後,認為被告未達前開保險契約
之殘廢等級,拒以賠付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二)原告之傷害未達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契約「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原告請求保險金
為無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下肢一關
節經6個月之治療其關節完全永久僵硬或關節完全不能隨
意識活動時,始符合舊表第4級第18項之情形,況且舊表
註5將『關節永久僵硬』與『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併
列且均屬關節機能喪失,衡諸常情,乃關節『全部』不能
隨意識活動時,始與關節永久僵硬之情況相當,是若關節
僅『部分』不能隨意識活動,實不符舊表第4級第18項之
殘廢程度。然依前開敏盛醫院之鑑定,上訴人左膝關節總
活動度90度,為正常範圍約2/3,右踝關節之總活動度25
度,為正常範圍約0.38,小於1/2,顯然該2關節於一定
範圍內仍能隨意識活動,並非全部不能隨意識活動,至前
開上訴人之左膝、右踝關節之活動度雖係被動性測量,而
非上訴人自己施力可達到之關節活動度,然亦不足人之左
膝、右踝關節以其自己施力已達全部不能隨其意識活動之
程度,是上訴人之障害程度並不符舊表第4級第18項之殘
廢程度,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又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
決:「依財政部保險司之回函謂『經查其相關項目之註解
似可推為趾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依該函所示,是否符合殘廢程度仍需經醫師就事實予
以認定,則是否符合殘廢之程度仍應經由醫師之認定為準
,而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依據上訴人左足五趾並非完
全截斷及上訴人走路時無正常步態,墊足尖行走能力降低
等情,判斷上訴人左足五趾喪失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尚
未達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即屬正確無誤,上訴人執
財政部保險司之回函指摘台大醫院之鑑定與系爭保險契約
之規定認定標準有出入且趨嚴格,而不符合條款規定之真
意等語,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之左足五趾機能既非達永
久完全喪失之程度,核與兩造約定之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之
『殘廢』情形有間,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理賠。」
2、查系爭甲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
保險人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及系爭甲保險契約之【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6項(殘廢等級八級):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被證1,頁13)」附註9:9-3:「以生理運動範
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1)『喪失
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被證1,
頁15)。
3、又,系爭乙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附約條款第6條【保險範
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參原證2,第5頁)」、第8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
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按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
金。(參原證2,第5頁)」及系爭乙保險契約之意外傷
害附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十八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喪失
者。」;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
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參原證2,第8頁)」準
此,依上開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條款之註解、高等法院判
決可知,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
強直、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至於「完全」,依常理判斷
應為「百分之一百」,故「完全僵硬、強直」係指主動活
動度及被動活動度皆為零度;「不能隨意識活動」係指主
動活動度為零度,但仍有被動活動度。
4、次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所提出之102年10月26日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原告下
肢左髖關節可為屈曲9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100度(
被證3)。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
礙類別」,左髖關節之正常值為:屈曲125度,伸展10度
,活動範圍135度(被證2,第5頁),比較原告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數值與衛生署公告之左髖骨關節活動正常值
可知,原告之關節活動角度較一般正常人受限,但其伸展
、屈曲、活動範圍均未呈現「零度」之狀態。其可隨自由
意志活動,且不需靠他人攙扶或以拐杖即可行走(被證4)
,其左腳並非完全無力,而達完全僵硬或完全強直、麻痺
之情形。
5、再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針對原告病情
說明回函表示:「翁小姐上有接受置換人工關節之治療方
式,固有進一步改善其關節機能之空間,故尚無法認定已
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被證6),由回函可知,原
告尚未達到關節永久完全僵硬、強直、關節不能隨意識活
動之程度,其病情既未達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契
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完全喪失機能」之永
久性不可恢復障害,其為保險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6、末查,系爭甲保險契約被告已賠付909,310元。另,系爭
乙保險契約被告已理賠68,195元。綜上,被告已理賠金額
共計有:977,505元,並非一律無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綜上所陳,原告病情未達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契
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殘廢
程度,其為保險金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條款第9條第1項係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即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
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等語,此有該保單條款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宗
第21頁)。至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
殘廢程度其中下肢項下係指:
┌────────┬──┬───────────────┐
│項目│編碼│殘廢程度│
├────────┼──┼───────────────┤
│下肢缺損障害│略│略│
├────────┼──┼───────────────┤
│縮短障害│略│略│
├────────┼──┼───────────────┤
│足趾缺損障害│略│略│
├────────┼──┼───────────────┤
│下肢機能障害│941│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註13)├──┼───────────────┤
││942│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
││943│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能者。│
││││
│├──┼───────────────┤
││944│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
││945│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946│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948│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9410│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
│││顯著運動障害者。│
│├──┼───────────────┤
││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9412│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
││9413│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
此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被證一
)。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訴外人廖秀菊(原名廖春園,
即原告之母)與被告簽訂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
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同附約條款第8條
第1項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六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各等語,此亦
有該附約條款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30頁)。
而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係指:
┌───┬───┬──────────────────┐
│等級│項別│殘廢程度│
├───┼───┼──────────────────┤
│第│││
│一│略│略│
│級│││
├───┼───┼──────────────────┤
│第│││
│二│略│略│
│級│││
├───┼───┼──────────────────┤
│第│││
│三│略│略│
│級│││
├───┼───┼──────────────────┤
│第│十四│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四├───┼──────────────────┤
│級│十五│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
││十六│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
││十七│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十八│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十九│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二十│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
││二一│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二二│一足五趾缺失者。│
├───┼───┼──────────────────┤
│第│││
│五│略│略│
│級│││
├───┼───┼──────────────────┤
│第│││
│六│略│略│
│級│││
└───┴───┴──────────────────┘
此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調解卷宗第
25頁)。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病患翁小姐因外傷性多處骨折而於102年
間多次於本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而就其102年6月21日最
後乙次於林口長庚骨科之診斷為左臗臼骨折後癒合不良,就醫
學而言,臗臼癒合不良必會提高病患創傷性關節炎及後遺症發
生之機率,就目前臨床技術研判,翁小姐尚有接受置換人工關
節之治療方式,故有進一步改善其關節機能之空間,故尚無法
認定已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各等語,此有該院103年6月11日
(103)長庚桃院法字第004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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