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6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盧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9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限自88年4月3日起至89年4月2日止,利息則按年
息14.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花旗銀行以前開借款契約,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積欠花旗銀行101,595元未付,原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
71,11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
花旗銀行另於89年4月21日將其自負額30%即30,478元部分之
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89年4月12日中產(89)意理字第0722號函、89年4
月14日中產(89)意理字第0761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