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劉書宏
被 告 傅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由承保訴外人劉書宏駕駛之訴外
人 陳舒怡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2月11日2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東西向下柳橋
東路處,適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
故而受損,被告未注意車前況狀,致撞及原告承保之前開
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5,992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均
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就此損害
,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償承保
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共計5,99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280元,工資為3,712元,而前揭車輛
係100年9月21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參,本件車
禍係於101年2月11日發生。前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2,2
80元中,應扣除4個月又23天之折舊數額,即折舊3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伍入),扣除上開數額,前開車輛所受零
件部分之損害額為1,955元,加計修復工資3,712元,共為
5,66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法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