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
被   告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另於93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並動支貸款,但卻延欠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應付帳款(係含簽帳款、未償本金、費用、已到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及利息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富邦銀行「零利率
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為證,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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