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私立再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被 告 荊維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
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
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
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
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
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因而本件雖
為小額事件,且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
用,即應以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管轄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1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563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
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若生爭訟時
,雙方同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護理人員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