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林郁涵
       陶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郁涵、陶美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陶美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郁涵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自
95年3月15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後即無力清償,至97年1月28
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0,390元(含
本金129,276元、利息46,654元、違約金4,460元)未清償,
嗣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
102年7月25日向 鈞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102
年度司促字第259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詎被告林
郁涵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12日,將原本登記為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陶美娟所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其有償行為所為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
債權,被告林郁涵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實有撤銷買賣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郁涵前因信用卡債務,積欠新光銀行129,27
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於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卻仍
於9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
轉與被告陶美娟名下,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9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994
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查核屬實,有上開卷宗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
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參照)。
(三)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
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
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
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
,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郁涵原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信
用卡債務未清償,嗣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林郁涵之債權讓與
原告,則原告自屬被告林郁涵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林郁涵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陶美娟,造成被
告林郁涵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林郁
涵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陶美娟之行為
,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次查,被告林郁涵申請信用卡之
聯絡人為訴外人 陶文修 ,與被告陶美娟之間具有親戚關係,
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被告林郁涵未依約清償信用卡
債務之期間內,且被告林郁涵之戶籍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所
在,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規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陶美娟係
惡意買受,即非無據。
(四)從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陶美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郁涵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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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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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里區○○○段│539│建│99.2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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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層││要建築材料││
│號│││數層次│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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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臺中市大里區成│住宅、│總面積:106.70│陽台:10.9│全部│
││市○○○段○○○○號│梯間,│第1層:47.56│平台:4.99││
││里區││加強磚│第2層:45.46│││
││成功││造2層│屋頂突出物:13.68│││
││段│--------------│樓││││
││668│臺中市大里區長│││││
│││城街40巷11弄48│││││
│││號│││││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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