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劉麗玲 (原名 劉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7月23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11,120元。
嗣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15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違約金
合計61,978元。被告另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約定自前開借款至93年4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
5﹪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9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9,81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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