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劉麗玲 (原名 劉芳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7月23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11,120元。
嗣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15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違約金
合計61,978元。被告另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約定自前開借款至93年4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
5﹪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9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9,81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