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為訴外人 陳南妘 (Z000000000)曾任職
中之公司,茲因陳南妘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其中新台幣88305元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
清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向陳南妘請求仍未獲全數
清償,嗣後原告於99年5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對陳南妘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應領勞務薪津(包括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的三分之一。原告於99年5月12日收受鈞
院核發的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陳南妘對告酒田有限公司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依鈞院99年5月10日新北院輔99 司執菊
36785號執行命令說明二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予以
扣押,並依鈞院99年5月18日新北院輔99司執菊字第36785號
執行命令,被告應將上開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的三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期間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異議。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遂與被告公司連絡,但發信函
亦無任何回應,且被告皆未依鈞院執行命令依法處理,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684元,及自本案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陳南妘曾在被告公司任職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陳南妘已於99年10月1日離職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本院板院輔99司執菊字第36785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99年5月12日)起至陳南妘離職之日(即99年10月1日)止
,將陳南妘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共198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12)÷3〕=4307;
〔(4307×4)+(4307×19/31)=1986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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