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嘉宏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10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操作堆高機,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2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濱海路
口前50公尺處,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新鎰企業股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 陳茂盛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事
故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75,788元,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各一
紙及照片四幀(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就此損害
,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償承保
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共計75,78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53,308元,工資為11,600元,塗裝為10
,880元,而前揭車輛係99年2月2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
一紙可參,本件車禍係於101年3月28日發生。前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車輛
更換零件費用53,308元中,應扣除2年又54天之折舊數額
,即折舊33,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伍入),扣除上開數
額,前開車輛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0,066元,加計修
復工資11,600元及塗裝10,880元,共為42,54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法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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