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6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胡筑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經
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公告於經濟日報
A14版,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
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等
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年息18.2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8月9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