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新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本院移轉命令(新北院清
102司執洪字第131126號)失效日止,在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
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肆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政
毅即 林永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各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債務人 林政毅 即林永正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新恩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依鈞院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131126號執行命令,被告
新恩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起將債務人
林政毅即林永正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
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原告洽詢扣薪
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原告
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
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
令辦理扣薪,對原告所請託皆罔若未聞,迄今仍分文未付,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2年12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訴
外人林政毅即林永正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受
領,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87577元,及其中49908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7計算
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704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等
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131126號扣押薪
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31126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本院移轉命令(新北院清102司執洪
字第131126號)失效日止,在87577元及其中49908元自97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及執行費用704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政毅即林永
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各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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