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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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江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青島路口之交岔路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系爭機車受到
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2,200元(所有人為 陳遠恩 ,陳遠恩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則受有左側胸壁挫
傷、右肩疼痛、四肢擦挫傷、雙側膝蓋瘀挫傷等傷害,支出
西醫掛號費、中醫醫藥費共10,000元;原告從事房仲業,每
月薪資60,000元,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20,000元;而原
告因此留下疤痕,心生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7,800元,
以上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不爭執。而原告
應提出醫藥費之證明,其僅是輕微擦傷,被告願意給付西醫
掛號費400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要證明一個月的所得是
60,000元,且原告僅是挫傷,不會影響工作;而關於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為2,000元始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17張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內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
客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於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所
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
又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肩疼痛、四肢擦挫傷
、雙側膝蓋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撞擊有送修之必
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
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送修,估
計需支出修理費12,300元(零件費用8,842元、工資費用
3,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0000年3月出
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證,迄車禍發生之時,已使用15年
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上開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880元【計算式:8,800X0.1=880】,加計工資費用
3,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80元。
②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西醫部分之400元,其餘則拒絕
給付;原告就其餘9600元之醫藥費支出,無法提出醫療單
據為證,難以採信。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400元
。
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2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20,000
元。但查,原告係於車禍後5日即103年5月29日才前往就
診,且係自行以步行方式辦理急診,其後就未再依醫囑進
行後續之門診追蹤診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
病歷紀錄附卷可證;顯見原告雖因車禍感覺右前胸悶痛,
並有四肢擦挫傷,但未影響原告的行動自由,難認原告因
此就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無理
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000元。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五專畢業,
雖自 陳月 所得約60,000元,但依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其月
投保薪資僅20,100元,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肩疼痛、四
肢擦挫傷、雙側膝蓋瘀挫傷等傷害,但尚可行動,對生活
影響情形不嚴重,沒有車子、不動產;被告是高中畢業,
自陳月所得為100,000元,有車子,沒有不動產;及兩造
之所得、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情,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程度屬輕微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方屬相當。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780元。
(四)原告應承擔自己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2: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因被告駕駛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原因。但原告為酒後駕車,操作及注意能力均降低,
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沒有停止於路口,確認
安全後再通過,為肇事最主要因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
擔80%、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780元,適用過失相
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956元【計算式:34,780X0.2=
6,95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
1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