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施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經
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公告於經濟日報
A14版,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02元,及其中279,864元自民國
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8月27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303,302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3
年5月12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303,302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