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辛○
丁○○丙○○己○○乙○○○庚○○右六人自訴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自訴人「丁○○金」,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件自訴人為「丁○○」,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丁○○金」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丁○○」。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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