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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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以其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其上四二六六建號建物為擔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含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並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就上開不動產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之公契,私契部分則係與訴外人 呂嘉成 (即 呂文偉 )簽訂,原告並已繳清第一、二期款及尾款,價款經訴外人呂嘉成簽收完成,詎訴外人呂嘉成竟違約挪用原告交付之尾款,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竟不清償訴外人新竹商銀貸款,致原告本件房屋有被銀行拍賣之虞,原告已代為清償,原告之損害顯係被告造成,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訴外人呂嘉成因涉嫌詐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為訴外人新竹商銀之債務人,且被告於鈞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有委託訴外人呂嘉成出售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房地。且自承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係親自對保簽名,係因購買該房地付款予訴外人呂嘉成,二百萬元係撥入被告帳戶,再轉給訴外人呂嘉成,委託訴外人呂嘉成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足證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呂嘉成為本件買賣及其向銀行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一件、稅單影本二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起訴書影本一件、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件、購買郵品證明單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前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實係由訴外人呂嘉成與原告簽訂,被告並未委任授權訴外人呂嘉成與原告簽約,原告且於起訴狀自承私契乃原告與訴外人呂嘉成簽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二)本件係訴外人呂嘉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應由訴外人呂嘉成負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今因訴外人呂嘉成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塗銷,致生原告損害,原告應向訴外人呂嘉成求償。原告竟以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貸款為由,且係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其上四二六六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委託訴外人呂嘉成與原告就上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買受上開房地並已繳清第一、二期款及尾款,經訴外人呂嘉成簽收完畢,詎訴外人呂嘉成竟違約挪用原告交付之尾款,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竟不清償訴外人新竹商銀貸款,原告因本件房地有被銀行拍賣之虞,已代為清償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呂嘉成與原告簽訂,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未授權予訴外人呂嘉成簽約,訴外人呂嘉成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塗銷致生原告損害,原告應向訴外人呂嘉成求償,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買受原登記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四二六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前由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之抵押權,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原告因系爭房地有被銀行拍賣之虞代為清償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一件、稅單影本二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因訴外人新竹商銀實行抵押權結果,將使買受之房地遭拍賣而喪失權利,自應認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且不害於債權人之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本得依此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訴外人新竹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代償被告對於訴外人新竹商銀之債務,其間並無委任關係,應認屬無因管理,且被告既無何可對抗訴外人新竹商銀行使債權,原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前開規定,原告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得自支出時起加計利息。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代償被告欠款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利息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違約金一萬五千六百十八元、訴訟費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有上開新竹商銀環北分行出具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論斷既屬有理,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另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自代償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加計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