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0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三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