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四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