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三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連續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十鄰四四號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各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又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其住處旁農地查獲,再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三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一公克,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八○○○五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被告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三號裁定命停止戒治,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節,則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海洛因器具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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