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八號
異議人即具保人乙○○右列異議人因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傳喚被告甲○○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到檢察署報到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即異議人,經傳喚未到,予以拘提。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逕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命令沒入異議人所繳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變更地址,檢察官未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通緝被告,並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為此具狀請求撤檢察官所為之處分。
三、按「...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亦有明定。再按「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以業務研究會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一節
,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案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居所變更為「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七」一節,此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上述毒聲卷第五頁)。而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到檢察署為被告甲○○具保時,已陳明其現居所地為「桃園市○○○街)七十九號六樓之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在卷可考(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頁)。惟本件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寄送異議人之登記戶籍址,並經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但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在卷可按,是該紙處分命令,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惟異議人既已於具保時陳明其現所在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將處分命命送達該址,而逕寄存於登記之戶籍址,則其該項處分命令之送達尚未合法,是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被告甲○○及異議人分別向本院及檢察官陳明其二人之現所在地,已如前述,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文件,應送達於其二人所分別陳明之居所,惟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僅將執行命令檢察官寄送被告之戶籍址,命被告甲○○應於同年九月四日到署接受執行,惟並未將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甲○○所陳明之地址。被告甲○○因未收受執行命令,致到署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於同年九月六日拘提被告甲○○,經拘提無著後,始於同年十月二日命令沒入異議人所繳付之保證金,檢察官並未將執行之命令寄送被告甲○○所陳明之上開現住處等情,復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既未將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甲○○所陳明之地址,則其執行命令之送達尚未合法,即難謂被告甲○○已經逃匿,自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復且,本案檢察官係對於執行中之被告,認有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始為合法,但其竟未向法院具狀聲請,而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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