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執行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尚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十日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鄉公所」前,明知綽號「 阿祥 」之男子所持有,懸掛KE-0九四七號車牌,國瑞牌、一九九七年份、一九九八CC自小客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失竊),竟仍向之借用而收受該車且約明隔日返還。翌(十)日清晨五時許, 翁某 駕該車前去桃園縣○○鄉○○路與保障村十鄰路口接載且換由 陳宗勇 (檢察官另案辦理)駕駛。迨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先前曾發生交通事故,渠二人乃將車停放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二鄰十四號前修理之際,適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向人借用而收受該輛自小客車,借用時知悉該車應為贓車等情不諱,其於警訊時亦供稱係向「阿祥」借用等語無隱,且查,該車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清晨五時許,駛往桃園縣○○鄉○○路與保障村十鄰路口接載陳宗勇,嗣始換由 陳某 駕駛乙節,並據陳宗勇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由此亦見被告果曾持有使用該車,據而可徵於此前其必曾收受之情無疑。再查,該車之車號原為Q七-二七六0號,屬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失竊之事實,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據此,自是堪認被告借用而收受之該輛自小客車要屬贓物無訛。另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陳該車係向丙○○借用云云,此不僅為丙○○否認,且被告亦稱:「我跟他借車時,沒有人看到」等語,顯見並無證據可佐其此部份指述之真實性,再參酌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被告翁常到我家,我家人反對,我曾趕過他」等語,因之,既存此嫌隙芥蒂,則被告亦容有挾怨誣指之虞,所指即未可遽信,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常去(丙○○)家:::我們是鄰居,我經常去找他聊天」等語,核與丙○○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常去其住處之情相符,由此,顯見被告與 張某 係極為熟識,職是,若張某確曾持有使用該車,被告對之使用期間之久暫當有目睹或因耳聞而知之甚詳,然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丙○○開此車多久?」,被告卻答稱:「不知道」,要與常情有違,箇中顯存蹊蹺,再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不知張開多久?」,被告則捏稱:「不常往來」云云(以上均見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九頁反面),審酌被告竟出諸杜編構詞之方式以釋先前反常答覆之疑,若非斯時其心已虛,其情甚窘馴致須以謊方能圓之,否則,焉現此情?再者,須以謊方能圓者,本身無非亦為謊言,是以復佐此心虛情窘並以謊圓疑之各狀,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不實,委無足採,自未能憑以認丙○○有出借該車予被告之情事,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擬留用期間之長短、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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