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錫箔紙壹張、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錫箔紙壹張、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後之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台灣地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傷害罪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後發覺上情,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沾殘海洛因之錫箔紙一張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個人絕無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朋友施用時伊在場造成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採尿液,經承辦警員送初驗暨本院送複驗,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CH2000B0001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910050818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所採之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極精密之檢驗方式,可以排除尿液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畏罪圖卸之詞而無足取。此外,並有被告告所有供裝填海洛因施打所用之錫箔紙一張、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後之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經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之之行為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錫箔紙一張、注射針筒三支均有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10049385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海洛因與錫箔紙、注射針筒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前及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採尿後送驗之驗尿報告二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此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安非他命經施入人體後,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意見,可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超過四日,因此,縱使被告之二份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二次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一次,其餘之犯行則無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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