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被告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其請求,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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