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乙○○、丙○○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七十五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惟被告丙○○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警,當時並不知聲請人受通緝,其因與被告甲○○同住中壢熟識,受被告甲○○、乙○○兄弟請託,越區至大溪鎮夥同被告甲○○、乙○○二人,為圖取得辦理土地徵收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報酬,而剝奪限制聲請人之自由,欲逼聲請人之夫 鄭紹棠 出面給付該一千三百萬元報酬之事實,至為明顯,否則被告丙○○焉須於鈞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一二號聲請人自訴渠等三人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急於否認未至大溪抓人,且亦否認逮捕通知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用,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 江式平 之信函,亦足徵被告甲○○、乙○○兄弟確急欲尋找聲請人之夫鄭紹棠取得一千三百萬元之報酬,因之,被告丙○○於逮捕聲請人時,是否已知悉聲請人當時受通緝之事實,顯為被告三人究係依法逮捕聲請人,或係非法剝奪聲請人自由之關鍵,歷次偵查程序及審判均疏未調查且非無調查可能,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難令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丁○○○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度執緝字第二六六號通緝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擔任中壢分局刑警,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人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一二號卷內,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大溪鎮逮捕聲請人時,當時並不知悉聲請人之通緝犯身分云云,然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逮捕聲請人時,確曾表明被告為通緝犯及其為中壢分局警員身分等情,已經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期日到場陳稱:「八十年八月四日大溪大拜拜,晚上九點多,丙○○在大溪市場拉住我,說他是中壢刑事警員,說我是通緝犯,要帶我走,我皮包內尚有八十多萬,我說去大溪派出所,我們一起去大溪派出所,呂說一定要去中壢派出所交差,我將身上錢交由他人保管,即至中壢派出所關了一夜,後來板院人來帶我,去後又移至桃園關了六月...」等語,足徵被告丙○○於逮捕聲請人時,確有表明其身分及聲請人為通緝犯應予逮捕意旨至為明確,則被告丙○○既時為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其逮捕聲請人及將聲請人移送通緝機關歸案,於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乃聲請人以被告丙○○並不知悉其通緝犯身分,其逮捕拘束聲請人自由係為達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報酬云云,純為臆測之詞,且與其前所供述之詞不符,並無可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理由雖未論及於此,然聲請人上開理由既非事實,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