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 姜育瑛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五%加碼百分之○點五五%即年息八點六%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姜育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年息○點五六%),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姜育瑛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姜育瑛之母即被告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應承受姜育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斯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八點二八%,依前述計算方式,約定利率為八點二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未還,依借款契約第七條規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訴外人姜育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四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五%加碼一點○五%即年息九點一%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八點二八%,依前述計算方式,約定利率為九點三三%),尚欠原告本金四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依借款契約第七條規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更記錄查詢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伊不知姜育瑛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亦不知系爭借據上之簽章是否為姜育瑛所捺印。
丙、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伊確有擔任姜育瑛之連帶保證人,但姜育瑛為擔保系爭借款,已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被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如有不足,始得請求伊負連帶給付之責。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姜育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八點六%及九點一%,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利息或本金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姜育瑛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然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計二百十二萬三千零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則以:伊不知姜育瑛曾否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姜育瑛為擔保系爭借款,已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被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姜育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二十一萬元,並立有借據二紙,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八點六%及九點一%,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利息或本金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姜育瑛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前揭借款僅繳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尚積欠本金二百十二萬三千零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徵信批覆表等件為證,被告丙○○○雖辯稱:不知姜育瑛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云云,然依上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所示姜育瑛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年籍核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姜育瑛相同,且被告戊○○亦陳稱:「當時是姜育瑛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是我們二人(指與姜育瑛)到銀行簽下該借據。」等語明確,應堪認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姜育瑛確有向原告借款無訛;另訴外人姜育瑛無配偶及子女,被告丙○○○係姜育瑛之母親(姜育瑛之父親 姜仁玄 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丙○○○為姜育瑛之法定繼承人,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姜育瑛既對原告有前開借款債務,被告丙○○○即應予以承受。
四、被告戊○○固抗辯訴外人姜育瑛為擔保系爭借款,已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被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云云。按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為被告丙○○○、戊○○所不爭,顯見原告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又被告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被告戊○○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自不能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