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本院判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八德市後庄四號「台北生活家工地」地主,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丙○○未經「台北生活家工地」建商同意僱工欲將該工地之外牆打掉,工地監工乙○○見狀立即打電通知「台北生活家工地」之建商制止,丙○○因而心生不滿,旋即走至該工地辦公室門口先踢倒乙○○停放在辦公室外面之機車,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走出辦公室之乙○○揮拳,乙○○亦出手反擊,二人相互扭打,乙○○因此而受有左臉頰腫痛、右膝擦傷約二X二公分、兩手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乙○○互毆之情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本院調查均證述「:我看見是二個人在互毆,旁邊一個人跑過去打一下,再跑回來,再跑過去打一下再跑回來:」(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查)、「:有一天早上八點多,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我送建材到八德交流道旁的工地,我開車一進去工地就看見二個人在工地主任辦公室前面打,打了大概四、五分鐘,他們原本在路中間互打,打到旁邊時我的車子能過我就把車子開離開了:旁邊有一個人拿插旗子的底座去敲告訴人的屁股,就馬上跑開,來回共三次,不過那個人沒有敲的很用力:」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之上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雖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丙○○)拳頭,打我:丙○○又追出來打我:基於自衛,就跟丙○○發生扭打,同時丁○○,就拿我工作安全鞋朝我頭部及背部打了四、五下後直到坐倒在地,他們二人才停止打我:當我和丙○○在地上扭打時,原本我要走,他們二人拉著我,使我無法離開現場,一直不讓我離開,他們二人一起用手捉住我的手,使我無法行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丙○○就很生氣的過來踢倒我的機車,並徒手往我頭上打過來:又往我頭上打一拳,剛好丁○○走過來,我請他評理,他不理我,擋在辦公室門口:丙○○又追過來要打我,結果我就跟丙○○扭打:後來我被丙○○抓住,丁○○拿著我掉的安全鞋往我頭部及背部敲打,直到我體力不支倒下他們才亭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我和丙○○二人互相拉扯過程中丁○○拿旗子的基座從我背後抽一下後人跑開,後來我的安全鞋掉了,丁○○撿起我的安全鞋朝我的頭跟背部打,當時我的雙手被丙○○抓住,直到我被打到坐在地上,他二人才罷手離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調查時),惟據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①主訴前胸疼痛。②右膝擦傷約二X二公分。③主訴後背疼痛。④主訴頭痛。⑤左臉頰腫痛。⑥兩手腫痛。」,是證人甲○○前開證述二人互毆之詞應堪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不滿工地監工即告訴人乙○○打電話通知建商制止其將工地外牆打掉即心生不滿對監工揮拳而將告訴人乙○○毆傷、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丙○○係兄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被告丙○○因工地問題與告訴人乙○○在桃園縣八德市後庄四號「台北生活家工地」內發生糾紛,被告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工地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適被告丁○○經過該辦公室前見狀,竟與被告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因當時被告丙○○已將告訴人乙○○毆打至辦公室外,被告丁○○即先持置於路邊插廣告旗之基座,復持告訴人乙○○脫落之安全鞋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疼痛、後背疼痛、左臉頰腫痛、二手腫痛、右膝擦傷約二X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憑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罪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我看到時乙○○在罵髒話,我只有拉乙○○,沒有拿旗子基座打他:」等語,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我承認與乙○○二人互毆之事:我兄長丁○○:未動手毆打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我和乙○○二人從辦公室裡面吵到辦公室外面,二人互相拉扯抱在一起,是吵了一陣子丁○○才走過來找我,他是上前勸架拉開我們,而且當時乙○○在罵三字經,我們要他去派出所,他不去:」(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調查)、「:是我和乙○○二人互毆,丁○○沒有動手:」等語,雖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同時丁○○,就拿我工作安全鞋朝我頭部及背部打了四、五下,後直到坐倒在地,他們二人才停止打我:當我和丙○○在地上扭打時,原本我要走,他們二人拉著我,使我無法離開現場,一直不讓我離開,他們二人一起用手捉住我的手,使我無法行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後來我被丙○○抓住,丁○○拿著我掉的安全鞋往我頭部及背部敲打,直到我體力不支倒下他們才停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我和丙○○二人互相拉扯過程中丁○○拿旗子的基座從我背後抽一下後人跑開,後來我的安全鞋掉了,丁○○撿起我的安全鞋朝我的頭跟背部打,當時我的雙手被丙○○抓住,直到我被打到坐在地上,他二人才罷手離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調查時),惟據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①主訴前胸疼痛。②右膝擦傷約二X二公分。③主訴後背疼痛。④主訴頭痛。⑤左臉頰腫痛。⑥兩手腫痛。」,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丁○○持旗子基座、安全鞋毆打之背部及頭部並無受傷之記載,且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本院調查均係證述「:我看見是二個人在互毆,旁邊一個人跑過去打一下,再跑回來,再跑過去打一下再跑回來:」(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查)、「:有一天早上八點多,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我送建材到八德交流道旁的工地,我開車一進去工地就看見二個人在工地主任辦公室前面打,打了大概四、五分鐘,他們原本在路中間互打,打到旁邊時我的車子能過我就把車子開離開了:旁邊有一個人拿插旗子的底座去敲告訴人的屁股,就馬上跑開,來回共三次,不過那個人沒有敲的很用力:」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之二人互毆之情相符,被告丁○○於右述時、地持插廣告旗子之基座敲告訴人乙○○的臀部一下,即跑開,來回共三次之行為,尚難據此得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圍毆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丁○○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