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證人,即承辦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甲○○亦證述警訊筆錄係根據被告之陳述而製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