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與機場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誤認機場交流道出口為入口而欲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於迴車時在中正東路桃園往大園方向外側快車道上,碰撞當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乙○○所騎乘之IBV-0七七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不當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正東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雖依規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惟告訴人當時並未順向依序前行,而係由內外快車道間之縫間穿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禍發生後中正東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三線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遺有長七點八公尺之刮地痕及碰撞後之散落燈殼等可佐,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堪以確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故,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車禍發生後雖係由告訴人報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為乙○○可稽,惟斯時警察受理報案應僅知有車禍發生,而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而被告曾對於第一批到場處理之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交付其證件予該警員,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第二批前往處理之警員 游騰達 到庭證述確有其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告訴人所受傷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雖具和解誠意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