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學名亞甲二氧基,俗稱快樂丸),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三號B1之「波特曼酒吧」內查獲,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件附卷可稽(分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O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編號八十三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尿液檢驗報告之MDMA陽性反應,可能係抗告人因胃痛及感冒服用藥物所致,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採驗尿液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抗告人辯稱因胃痛及感冒服用藥物云云,惟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供查證,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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