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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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係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依據,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律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有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揭此旨。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務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口時,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按:同時有號誌時相為紅燈之路口逕自右轉、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拒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由原審另案處理),有舉發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佐(參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頁),抗告人有前揭違規情事甚明,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事證,並以萬華分局員警未詳查是否有假冒車牌,亦未確實以行動攔檢該機車、查驗該駕駛人之證件,而使其逃逸,復未提出舉發照片為由,否認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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