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六頁),其聲明異議期間自九十年九月月十一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前聲明異議,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有卷內蓋用在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稽(參原審卷第三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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