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委任狀或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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