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戊○○抗告人丙○○抗告人乙○○抗告人丁○○抗告人甲○○代理人 曹禮明 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原本。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其委任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狀。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提出之抗告狀及委任狀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五號聲明繼承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定聲明駁回,代理人曹禮明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聲請人戊○○等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原法院雖委任有代理人曹禮明,但其代理人僅提出委託書影本,尚有未洽。嗣經代理人提起抗告並聲請閱卷,但查其並未向抗告法院(本院)提出委任狀,於法亦有不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