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再審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教示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教示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顯為「本判決不得上訴」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周俞宏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