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O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土城市○○路、立德路口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絕無闖紅燈及拒絕稽查逃逸情事,而且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也沒有簽名,何以裁處加倍罰鍰,是否有照片為證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正雄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其證稱當時一名少年騎乘三陽銀色機車由學府路往立德路騎,學府路是紅燈,伊要攔檢時,騎車的人繞一個弧度逃逸,伊有追趕上去再確認車號,回警局後查車籍資料相符後逕行舉發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自承上開機車不是伊就是伊姐姐使用等語(詳同上筆錄),足認異議人應有前開違規事實無訛。又員警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行駛,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且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此外,本件雖無拍照存證,然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且警員所為之舉發,係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本案執勤員警所為之舉發屬合法之依法行政,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規定,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至就異議人所爭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卷內雖無相關送達回執可按,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以該紅單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遭郵局退件而為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考量該公示送達程序未臻完整而同意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土警交裁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該送達程序即便有瑕疵之處,然原處分機關既已保障異議人繳納法定最低罰鍰之利益,異議人據此爭執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均無違誤或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