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三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六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前,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處之芒果一箱(價值新台幣二百元),甲○○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發覺芒果遭竊後駕車至附近尋找,於中和市○○○路○○巷巷口發現甲○○及置於機車上竊取之芒果,遂報警將甲○○逮捕。
⑵甲○○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夜間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之樓梯間內,與綽號「 良二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放於該處之鋁製摺疊梯二支(價值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二人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適遭丙○○發現,綽號「良二」之男子隨即攜帶竊得之鋁梯騎乘機車離去,甲○○當場遭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⑴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供參,足認確有該事實無訛。至事實⑵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矢口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辯稱:該物品是「良二」偷的,他走進一間公寓,徒手拿取鋁製摺疊梯,然後「良二」騎機車走了,伊不知道他要去偷別人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一開始我以為是附近的工人在整修裝潢,後來我覺得不太對勁,故到我放置在一樓樓梯間的二支摺疊鋁梯查看是否還在其原處,才發現二支鋁梯已經遭人竊取,因此我馬上追出去查看他們是否還在,我看到他們在我家門前竊竊私語,當時其中一人騎在機車上,車上放有我的鋁製樓梯二支,另一人則在其側以步行方式邊走邊聊,沒多久他們就分開離去,後來我追步行的那人,並質問他是否有拿我的鋁梯時,他反而說不認識騎車的人,之後他就不發一語的往永和路走…我請求路人幫我報警,他便拔腿就跑,一直跑到莊敬路三三巷內,我再次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他才停下來央求我不要報警」(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我看到有二人在四層樓的公寓,他們在要往地下室的樓梯間拿我的鋁梯,我以為是要到樓上修理的工人,所以我沒有喊竊盜,後來我看不對勁,我看到他們拿著我們家的鋁梯,我才追出去,其中一個人已經把鋁梯載走,剩下被告沒有跑掉被我抓」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對於被告與「良二」共同行竊之事實既已具體指訴歷歷,應認被告所辯該樓梯係「良二」獨自竊取、伊均不知情等語均係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是良二提議我去行竊地點,良二騎乘機車載我去等語(詳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至臻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刑罰。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一般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該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⑵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綽號「良二」之成年男子,就事實⑵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意思共同聯絡與犯罪行為共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竊盜之犯罪事實(即上揭事實⑵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上揭事實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敘,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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