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MCT-031號機車閒逛,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捷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樓窗戶僅以木板遮掩,假日無人看守,竟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一字起子一支,並攀爬上二樓,將木板搬開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該處,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上鎖之辦公桌抽屜,且取其內現金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美金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紙幣一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旅行支票七張【一百元三張、五十元四張】)、人民幣四百三十元及手錶二支,得手後,花用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其餘財物則置放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住處之地板下,捷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報警處理,警方檢視監視錄影帶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於乙○○住處查獲,並起出新台幣四十萬元、美金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人民幣四百三十元及手錶二支。
二、案經捷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捷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陳信旺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領具一張、贓物照片四張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本為住宅防閑之設備,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屬之,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顯然對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險,確屬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漏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再度犯下本件竊盜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一字起子一支雖未扣案,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