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姿妮 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拿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至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加蓋之住處,託其寄藏,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及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改造子彈四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二號槍彈鑑定報告書為憑。訊據被告葉姿妮堅詞否認伊有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當時伊之男友乙○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一同幫忙伊搬家到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四樓新住處,隱約聽到該二人談論槍枝之事,後來察覺該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將槍彈帶到伊住處,伊就提供線索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小隊長甲○○,希望由甲○○查緝該槍枝,但是甲○○未前來處理,當日下午其他員警過來查獲,而當時只有乙○和伊在現場,但警察只帶伊走,警察教伊如何做筆錄,伊就照講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小隊長到庭結證證稱被告丙○○為伊之線民,曾經提供毒品之情資給伊,因此破獲尚○璋、連○東、鄭○財之毒品案件,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曾打電話給伊,伊因故未接聽,之後依來電顯示知悉被告曾來電,遂於中午左右,從派出所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當時被告在電話中提到她朋友綽號「 楊仔 」(台語)之成年男子將一把槍帶到她住處,當時伊問被告是否能判斷真偽,被告希望伊到現場瞭解那個人,以及察看槍之真假,並將這個案件交給伊處理,當時伊有問被告所在住址,但被告說因為持有槍枝之朋友在身旁不方便告知地址,後來伊表示等被告安全無虞後,再跟伊聯絡,嗣後同派出所之員警接獲其他線報查獲本案後,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被警察抓了且被移送到分局,在警詢筆錄中承認槍枝為被告所有,後來伊問被告為何筆錄與電話中陳述內容不同,被告有說因為警察來時寄藏槍枝之人亦在現場,被告不敢跟警察講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發現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四分五十二秒起至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止,確有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之通話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證人甲○○所言屬實,尚非子虛;被告雖係證人甲○○之線民,然證人甲○○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被告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中自白犯罪,然係因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槍枝,而當時與乙○一同在場,其恐懼提供警方情資乙事遭乙○或該綽號「楊仔」或「小楊」之成年男子知悉、或指認乙○寄藏槍枝後會遭報復,所以承認自己寄藏查獲之槍彈,是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所謂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受人委託代為保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意思,否則不會主動在警方得知有人非法持槍線索前,主動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警員甲○○提供「楊仔」或「小楊」之成年男子非法持槍之情資,足見被告並無受他人保管而將前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認識,是被告欠缺主觀之犯意,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依上開規定相繩。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藏前述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法?官楊明佳???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