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揭緩刑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撤銷,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因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注射針筒四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檢體編號:93048)各一紙在卷可稽,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251號鑑定通知書),另有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因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揭緩刑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撤銷,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始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施用),尚與刑法累犯之要件未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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