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前曾使用乙○○所有之「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故因而知悉乙○○之帳號及密碼,詎甲○○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六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之「網克」網路咖啡店,利用該店內某部電腦無故輸入乙○○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屬「天堂」網路遊戲所設定之帳號「Titan1967」,操作乙○○在該遊戲「天使」伺服器主機所創造之虛擬人物「愛生氣的風」,復以自己所有帳號「Z0000000000」,連結至同上主機,將乙○○上開帳號代表虛擬人物所擁有如附表所示無法複製之虛擬設備、武器、道具,在虛擬空間中移轉(伺服器顯示為交換)予自己所有且同時操作之「卡哇伊滴娃娃」虛擬人物,無故變更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發現其帳號內所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遭竊取,始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所有之天堂帳號內電磁紀錄流向歷程表、道具接收者IP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損失之「天堂」網路線上遊戲虛擬裝備財物如附表所示,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寶物名稱│數量│├────┼───────────────────────┼──────┤│一│妖魔戰士護身符│一│├────┼───────────────────────┼──────┤│二│瑟魯基之劍│一│├────┼───────────────────────┼──────┤│三│精靈盾牌│一│├────┼───────────────────────┼──────┤│四│力量項鍊│一│├────┼───────────────────────┼──────┤│五│T恤│一│├────┼───────────────────────┼──────┤│六│鋼鐵長靴│一│├────┼───────────────────────┼──────┤│七│紅騎士頭巾│一│├────┼───────────────────────┼──────┤│八│精靈鍊甲│一│├────┼───────────────────────┼──────┤│九│勇敢皮帶│一│├────┼───────────────────────┼──────┤│十│保護者斗蓬│一│├────┼───────────────────────┼──────┤│十一│力量手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