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全虹通信行簽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依序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太太乙○○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萍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信用卡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之七住處,遭『阿萍』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竊走),竟共同仍予收受;而二人收受該信用卡時,復與『阿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冒甲○○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每購得二支,由『阿萍』、丙○○各分得一支,丙○○、乙○○二人即先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傑昇通訊行』消費,由乙○○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提出前開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手機,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得逞(尚未偽造簽帳單);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二人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三號『全虹通信行』消費,由乙○○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提出前開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欲購買價值一萬六元之手機,乙○○並在店員 謝秀珠 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張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並持以簽帳消費而行使該簽帳單,惟因玉山銀行發覺此消費有異,打電話通知謝秀珠,謝秀珠乃終止交易而未交付該手機,並於同日十七時十八許,交付退貨簽帳單一張由乙○○簽名辦理退貨手續,乙○○復接續在該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持交該店員辦理退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謝秀珠同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丙○○、乙○○(檢察官原聲請竊盜之事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撤回,另補充收受贓物之事實)」;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二人間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及其二人與『阿萍』間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丙○○有上開前科經判刑確定,依序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遞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收受贓物、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並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行使,對被害人及消費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全虹全虹通信行簽帳單二張(含偽造之『甲○○』署押),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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