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O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公印、「 林世昌 」印章各壹枚、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林世昌」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世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雄」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咖啡廳,交付上有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公印,蓋用後偽造而成之「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之偽造「林世昌」國民林世昌」簽名、以不詳時、地偽造之林世昌印章蓋妥之「林世昌」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以林世昌名義委託申請振展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獨自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惠卿 申請「林世昌」之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世昌」及戶政機關對謄本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惠卿察覺「林世昌」真正申請補發之國民仍存放於戶政事務所內,尚未領出,且甲○○所持之國民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林世昌」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陳惠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⑶扣案之偽造之「林世昌」國民局九十二保年度保管字第五七六五號贓證物品清單一紙。
三、按偽造國民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印罪;被告共同偽造「林世昌」簽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於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均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事項,容有疏漏,然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戶政機關及他人所生之危害,犯後供詞反覆、顯非無隱,難見悔意,兼衡其犯行因承辦人員機警察覺,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委託書」業經提出,已屬戶政機關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林世昌」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林世昌」國民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公印、「林世昌」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衡情應屬不易滅失之物,無從認為業已滅失不存,既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