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高頂商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民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開車行經市民快速環東大道,被拍攝時速八十七公里,惟此路段從通車迄今數年,代表人每天上下班必經之路,深知道路限速,故謹守從未違規,被拍攝路段之測訴器裝設未達一年,代表人還曾提醒太太及好友經過注意,怎可能自己會超速,駕駛者由西往東經測速前三百公尺,達麥帥一橋為一上波路段,乃高架路最高點,過橋後左手邊,經測速器後即為往舊宗路之下坡道,此路段僅約五十公尺,為一直線急速陡坡,正常人一般速度絕對會採煞車,否則保證會撞車,況且說我的速度達八十七公里,絕不可能,我違規時間為下午下班時間,往舊宗路之下坡道即被照相處常因前方平面道路之紅綠燈而時常回堵,絕不可能開如此快之速度,且我的車是0000年出廠的車,平時在高速公路想開九十時速都很難,八十七公里之時速,有點不可思議。又在拍照前我一直以為該測速器是超過五十時速即自拍,原因前方三十公尺下匝道上方有一限速四十公里之告示牌,有時甚或採煞車過猛而瞬間減速,當時還曾責怪交通單位為何限速落差如此之大,事後向內湖分局申訴時,才得知該處時速超過八十公里即自動拍照,主要針對右側往南港快速直行車道,當天警覺閃光拍照時,右方應有一車高速駛過,由於該車往南港方向急駛,無法記下車號,深恐遭受池魚之殃,還特定簡略紀錄當時時間、速度,事後交通單位寄來照片,也證實我的車僅靠左側準備下匝道,右前方有一高速行駛車輛,遺憾的是未能拍下車號,害我蒙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頂商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行經環東大道(潭美街上方)西向東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八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而以該車超速為由予以舉發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足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三六一六九九九○○號函敘明:「本分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驗,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照相是結合雷達單元與自動照相系統,當時車輛在雷達波測速範圍,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相機會自動照相,數據即會在相片上顯示出來,審核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行經環東大道西向東,車速八十七公里,已明顯超過規定限速(五十公里,經向承辦員警查詢係誤載,應為七十公里,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參)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此有卷附函文之影本影本足佐。雖異議人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本件雷達測速器及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依據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據以舉發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而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其辯解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故執勤警員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