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清貴 」署押共計陸拾伍枚(含簽名拾陸枚、指紋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十二月二」應更正為「十二月一」、第五行「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偽造署押之犯意」、第八行「署押共計十四枚」應更正為「署押共計六十五枚(含簽名十六枚、指紋四十九枚」、及應於犯罪事實第八行「同意書」下補充以「、指紋卡片、口卡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為圖卸責,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清貴署押六十五枚(含簽名十六枚及指印四十九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內容│├──┼──────────────┼────────────────┤│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偽造「蔡清貴」署押二枚、指紋二枚│││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偽造「蔡清貴」署押一枚、指紋一枚│││物品目錄表││├──┼──────────────┼────────────────┤│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偽造「蔡清貴」署押一枚、指紋一枚│││物品收據證明書││├──┼──────────────┼────────────────┤│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海│偽造「蔡清貴」署押三枚、指紋六枚│││山分局訊問筆錄││├──┼──────────────┼────────────────┤│五│被竊物品照片一張│偽造「蔡清貴」署押二枚、指紋五枚│││││├──┼──────────────┼────────────────┤│六│台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通知書│偽造「蔡清貴」署押一枚、指紋一枚│││││├──┼──────────────┼────────────────┤│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偽造「蔡清貴」署押一枚、指紋一枚│││刑案權利告知書││├──┼──────────────┼────────────────┤│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偽造「蔡清貴」署押一枚、指紋一枚│││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偽造「蔡清貴」署押一枚│││錄││├──┼──────────────┼────────────────┤│十│指紋卡片│偽造「蔡清貴」指紋共二十枚│├──┼──────────────┼────────────────┤│十一│甲○○冒名蔡清貴之照片二張│偽造「蔡清貴」署押二枚、指紋十枚│├──┼──────────────┼────────────────┤│十二│「蔡清貴」之口卡片│偽造「蔡清貴」署押一枚、指紋一枚│├──┴──────────────┼────────────────┤│合計│署押共計十六枚、指紋共計四十九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