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乙○○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委託之尋車公司人員發現告訴人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後,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達現場後,即與告訴人一同進入 海山 派出所處理該車事宜,被告向承辦警員表示該車登記在被告經營之「宏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名下後,警員即同意被告自行取回該車,惟告訴人不願交出鑰匙,被告始派人將該車吊走,告訴人於離開海山派出所後發現該車被吊走,再次返回向警陳報該車遭竊,警員通知被告攜帶該車之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海山派出所,於檢閱被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後,乃向告訴人表示該車係登記宏偉公司名下,告訴人無從報案,是被告已於海山派出所內處理完畢該車所生之糾紛,並經警同意自行取回該車,實無傷害告訴人之任何動機,反而係告訴人因該車被人取回,又不得報案失竊,心有不甘,致萌生毆打被告之意。告訴人從海山派出所協調出來後,到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買東西,出來見被告正在該便利商店外打公用電話,即一拳向被告打來,被告招架不住,乃逃入該便利商店內,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係佯裝被人打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稽。查證人甲○○當時係全家便利商店職員,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洵無偏坦之虞,證言應屬可採。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發生糾紛,他們二人在店裡吵架,後來有一人倒在地上,另一人走出去,倒在地上的人有喊救命,他要我幫他叫救護車,他是被走出去的那個人打的,倒在地上的人當時有暈倒,救護車來的時候,感覺他好像有休克,由一堆人包括警察及救護人員將他抬出去;當時在警詢所稱先看見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內,直接走到最裡面選購商品,隨即被告也進入便利商店並至告訴人身邊,不久聽到二人爭執聲,因視線被櫃子阻隔,無法看見該二人在最裡面做何事,再過一陣子看見被告離開便利商店,而告訴人則躺在地上呼救等,均屬實在;當時告訴人躺在地上,從外觀上看不出有何傷勢,但後來醫護人員前來幫告訴人處理傷勢,將他的衣服拉開,好像他的胸部或背部有瘀青等語。揆諸上揭證言,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緊急送醫,經檢驗其受有胸部擦傷、挫傷及雙手臂瘀青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堪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致者無疑。被告所辯當時係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外出拳毆打被告,被告招架不住,始逃入便利商店內云云,與證人甲○○上揭證詞相歧,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與告訴人到海山派出所之情形為何?)當時我是凌晨二時備勤,進去派出所,告訴人已在裡面說要報案車輛遺失,我向他查詢車輛資料後,聯絡車行負責人即被告來派出所,我向告訴人說明車主才可以報案,請他們填寫資料後,他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他們二人離開,有無發生爭吵?)我讓他們先後離開,被告先離開,過了一、二十分鐘,告訴人才離開派出所;(審判長問:為什麼要請他們先後離開?)就是怕他們出去會爭吵;(審判長問:他們二人當時在派出所是否已經解決糾紛?)只是解決告訴人沒有權利報案車輛失竊;(審判長問:被告在派出所有無要求告訴人交出車輛鑰匙?)有,但在派出所裡面告訴人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交出車輛,為告訴人所拒,被告乃通知吊車將該車吊走,告訴人發現車輛不見,向海山派出所報案失竊,經警聯絡被告前來派出所協調處理後,僅能確認告訴人並非該車之車主,警員不願受理其報案而已,至於被告究竟有無權利扣留該車?須如何解決該車所衍生之債務問題等?被告與告訴人間顯未達成任何共識,此由告訴人在派出所內自始至終均不願向被告交付車輛鑰匙,甚至不歡而散,須由警員安排先後離開派出所等情觀之,甚為明確。本件應係緣於告訴人自始即拒絕交出車輛鑰匙,使被告須以吊車強行拖吊,告訴人復報案車輛遭竊,並一再拒絕交出鑰匙,致引發被告憤怒,進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被告辯稱該車所生糾紛已於派出所內處理完畢,無傷害告訴人之任何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依證人丙○○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車輛所生之糾紛猶未完全解決,被告非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俱如前述。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時有無其他警員為被告及告訴人處理糾紛,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