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豐一巷八號之四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二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某網咖之廁所及同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臨時以玻璃球代替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兩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既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