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迭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滿三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遂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住處、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不詳工地附近之馬路旁、臺北縣○○鎮○○○路員山巷二九號五樓等處,均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以皮下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員山巷二九號五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二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