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靠雙黃線中心線位置往永和方向行駛,甲○○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成功南路九十五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適有乙○○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仍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已高於自身身高之地毯,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欲在該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左轉,甲○○所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遂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處,致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面部擦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此車禍使乙○○受傷後,竟不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一︶︵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診斷証明書、肇事車輛碰撞處及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七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訊一致供述在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違規駕車,且疏未注意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並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贅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應載刑法第四十一條,誤載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患有疑情感性精神病、父親患有淋巴瘤,其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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